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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哪些期限约定无效,哪些期限约定有限?

此文章帮助了466人  作者:北京保险理赔律师  来源:法邦网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保险案件中认定,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48小时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此判决具有很大的警示意义,因为一方面这个“48小时”通知义务是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写明的内容;另一方面保险合同中还有很多类似的期限约定,如10天、60天等。

保险合同中哪些期限约定无效?

依行业惯例,目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明确写明,“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报案”,这样约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保保险公司及时调查案件、确认损失和责任。在上面提到的案例中,被保险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3天后,才拨打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没有在规定的48小时内报案为由拒绝赔付。

不过,法院最终认定:应当从公平角度和合同整体来考虑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此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交通队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现场勘查情况、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上述认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虽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但并未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因此保险公司仅以48小时内是否打电话报案为由拒绝赔付,于法无据。该条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认定无效。

保险合同中哪些期限约定有效?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约定都是无效的。比如:人寿和健康保险条款对保险事故通知都作了类似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或5日或10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

这样约定的依据是《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该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义务;同时,我们可以第四十二条作为佐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同时如此约定也符合公平原则,既确定了逾期通知的违约责任,又起到了督促作用,便于保险公司尽快理赔结案和减少不必要的费用。因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是合理的,其并没有排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主要权利(即索赔权)。

北京保险理赔律师温馨提示:

投保车险要注意要自己的车辆必须有合法的行驶证件及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保险单无效。投保人要将车险现状及所属权益如实告之保险公司。在办理完毕保险手续拿到保单正本后,应立即核对保险单上列明的项目例如车牌号,发动机号,如有错漏应立即提出并更正,以免理赔时出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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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保险理赔律师温馨提示:
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涉及第三者损失的,最好要求保险公司人员在进行现场处理时,直接达成三方公认的一个核损价格。如果车主不经过保险公司允许,自行答应第三者有关索赔金额的承诺,保险公司是有权推翻重来的,如果重新核定的价格与第三者的要求有差距,这个差距会由车主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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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一直专注于商事领域的研究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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