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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人应满足哪些条件

此文章帮助了327人  作者:北京保险理赔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什么是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

公估人的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鉴定和理算,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其地位超然,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使保险赔付趋于公平、合理,有利于调停保险当事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方面的矛盾。

保险公估公司进入司法鉴定领域是为保险公估人获得一定的法律地位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对保险公估业的发展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其次,当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指定保险公估人的情况下,因为双方既然已经有约定,其约定所得出的结果自然应该对双方有约束力,除非保险公估人的公估报告与真实情况有重大出入。我国台湾认为保险公估人(台湾称为“保险公证人”)“在法律位置上占举足轻重地位” 。

二、保险公估人应满足哪些条件

保险公估人应满足的条件:首先,全国人大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管理的决定》,对于诉讼中司法鉴定问题作了专项规定,其中一个重要规定就是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不得面向社会开办司法鉴定业务。明确了国务院司法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同时,也规定了司法鉴定单位和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条件。

根据这些规定,部分公估公司的工作人员具备了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条件。而且,已经有保险公估公司取得了《司法鉴定许可证》,其中的部分执业人员取得了《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同时,就笔者所知,四川也有公估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以及《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入了四川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机构和专家名册),并多次成功地进行了有关保险理赔的司法鉴定。

而在德国,保其险契约法第六十四条一、三项规定(奥地利保险契约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四项有极为类似的规定):

(1) 依据保险契约,保险所生请求权之个别要件或损害赔偿额度应由专家鉴定人确定者,而其所作之确认显然重大偏离实际情况,应无拘束力。此时应由判决确定之。鉴定人不能、不愿或迟延做成确定时,亦同。

(2) 违反第一项第一句之约定,无效。依据此条规定,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依协议共同指定之保险公估人所作的公估报告,原则上是有拘束力,不仅拘束当事人,而且在诉讼中亦拘束法院 。

北京保险理赔律师温馨提示:

在购买健康保险时,投保人要注意自己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在签订重大疾病等健康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因为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决定着保险公司是否承保,否则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可能会以此为由拒绝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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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涉及第三者损失的,最好要求保险公司人员在进行现场处理时,直接达成三方公认的一个核损价格。如果车主不经过保险公司允许,自行答应第三者有关索赔金额的承诺,保险公司是有权推翻重来的,如果重新核定的价格与第三者的要求有差距,这个差距会由车主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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