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子出卖养父母房屋
王某原承租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公有住房平房两间。2001年王某及老伴从该房处搬走,其养子将该房西间出租。2002年8月养子带家人外出打工租房居住。同年10月王某以养子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解除了收养关系。同年11月王某将这两间直管公房承租使用权转让给李某,并经房产局办理了承租使用权变更手续。王某养子得此消息后于同年12月搬回该房东屋居住,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与李某卖房协议无效。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第三人李某基于其对大东区法院判决解除王某与养子之间养父子关系的事实以及房产部门能办理房产证明的事实情况的信任,并支付了房款,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应认定为善意取得成立。为保护善意取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故应认定王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涉及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在房屋买卖纠纷中的适用问题。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也叫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适用公示共信原则对物权的一项特殊保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的实质,是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换取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促进交易秩序的稳定。构成善意有偿取得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买受人须善意无过失且为有偿取得;二是不动产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符合这两个条件,该交易行为才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