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业委会能否做被告
这个问题的争议也一直较大。有人认为鉴于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必须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显然无独立财产的业主委员会是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此,不能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能成立。
1、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46号)中,也明确指出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既然业主委员会拥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当然应当包括被告资格。
2、从国外立法来看,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如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业主委员会具有完全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法国民法典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为民事及诉讼上的一切行为;日本民法典规定业主委员会在依职权或业主公约或业主大会赋予的权利范围内,可代表全体业主对某一业主或第三人进行诉讼。 再次,如业主委员会不能作为被告,等于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提起反诉是法律赋予被告应有的权利,这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剥夺的。既然对方当事人有权依法反诉,毫无疑问业主委员会是可以作为被告的。
3、2007年3月16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既然规定“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如果业主委员会不能作为被告,那么受侵害的业主又能如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呢?
二、业主委员会是否有权起诉
物业管理主要涉及业主、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问题产生纠纷涉及实体权利义务承担时,我国《物业管理条例》对谁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无明文规定。对此,实践中的作法和问题很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选任的维护业主利益的组织,对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在履行一定手续后,业主委员会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和参加诉讼。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对诉讼与否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委员会及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上海市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只能是在“涉及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上具有诉讼权。笔者在文章开头介绍的两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也分别提到了业主委员会就那些事项能成为当事人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仅能就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这六项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业主委员会的原告资格,或者说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是有限制的。
笔者在上文中提到的“形式的当事人能力”时,就明确了“实质的当事人能力”是原则,而形式的只是例外或补充。既然如此,形式上的必然不能完全的等同于实质上的当事人能力。正是由于社会现实的需要及法律的相对不完善,法律承认和认可了这种例外或补充并给予其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应该看到的是这种认可必须是有条件的或者说是在一定范围内的。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能力主要是被用来解决现实中物业管理纠纷矛盾的,所以现阶段业主委员会的权力是仅能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业主或业主大会的公共利益事项起诉或应诉。也就是说,在这个范围内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能力是完整的且充分的。所谓公共利益就是要指向的是全体业主或是潜在的全体业主的利益。(有些纠纷仅关系到部分业主的利益,但若不加理会或是由单独业主起诉有可能会引起业主矛盾,影响小区的正常生活秩序。笔者认为此类纠纷就属于潜在的公共利益。)
对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的权利进行限缩才能最终使“形式的当事人能力”的理论学说与现实的司法实践相对应,同时也可以为业主委员会这种特殊的“其他组织”提供有效地实际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