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宋加强、一审被告潍坊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潍坊市市委党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17号认定:
挂靠关系包含委托关系,挂靠人丁长城不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合同遗漏不得主张挂靠管理费。
一、基本案情
2009年7月3日,华庭公司与江天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
2009年8月6日,江天公司委派丁长城为项目负责人,并有由丁长城组建项目部。项目部与宋加强签订《协议书》,宋加强承建部分工程。宋加强起诉江天公司给付工程款。
二、再审认定
1、挂靠事实认定
丁长城以江天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宋加强签订《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宋加强以江天公司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
2.工程款数额认定。
1-3号楼下浮量和4、6-14号楼下浮量,均系针对整个建设工程,宋加强施工项目给排水、强电、暖通和弱电等没有具体约定下浮量,法院按照总下浮比例计算宋加强项目的下浮量,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3.管理费问题。江天公司与丁长城约定上缴12%的管理费。项目部与宋加强的《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总价10%的配合费用”,并未约定12%管理费。请求宋加强交管理费,缺乏合同依据。
4.工程验收时间及利息起算日期
宋加强分部施工,整个工程尚有后续施工,其施工部分应当以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时间2011年6月24日作为其交付时间较为恰当,该时间可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给付利息日。
5.税收问题
法院根据2009年8月6日《协议书》“甲方收取乙方工程结算总价10%的配合费用”中的约定,在计算工程款时扣除有关税费,并非超裁“税收问题一并处理”。如实际税费多于上述认定,可另案处理。
6.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管辖错误不作为再审申请事由,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五不在适用。
三、笔者意见
1.挂靠关系的法律主体问题
丁长城不是总包公司职工,属挂靠关系,是否必须参加诉讼?再审回避挂靠关系,确认了丁长城与总包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笔者认为,挂靠关系包含了委托关系,二者并不矛盾,丁长城不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2.管理费问题
管理费为挂靠关系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与丁长城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12%的管理费,按习惯,丁长城相应地收取宋加强费用,否则其分包工程会亏本。丁长城与宋加强签订的《协议书》遗漏了12%管理费,可否按行业习惯补充合同漏洞,对司法裁判是一大考验。这里还有挂靠不合法的问题,挂靠收取管理费,司法主张无疑鼓励挂靠,挂靠关系合法化;司法不主张,则让挂靠方得利,鼓励挂靠方违法。
3.再审可否提出管辖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6号
第十五条:“ 对于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
(一)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2012年8月31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管辖。同时规定,不因管辖错误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