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与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兴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渝民终64号,认定:
咸阳天然气公司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且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基本事实
2000年9月8日,玉祥实业与兴平建设局签订《合作开发天然气合同书》,玉祥实业承接兴平市城市气化工程。
2009年5月5日,兴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咸阳市天然气输配三期工程兴平辖区规划预审意见的批复》,天然气特许经营权授予咸阳天然气公司。2012年11月5日,兴平住建局发出停止建设通知书,咸阳天然气公司未能取得兴平市天然气城市气化三期工程由其建设的相关批复或手续。
2013年,玉祥实业起诉兴平住建局,确认《合作开发天然气合同》法律效力及独家经营天然气的权利,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3)巴民初字第00482号,胜诉。经二审、再审,均维持一审判决。
2014年,重庆玉祥公司等起诉咸阳天然气公司停止侵犯重庆玉祥公司等独家经营权,停止天然气管线建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05号判决胜诉。
2014年5月6日,咸阳天然气公司提起撤销之诉,经法院释明,咸阳天然气公司提起再审,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07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决定不对该案再审。
2015年8月11日,咸阳天然气公司再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07号。一二审均裁定驳回。
二、终审认定理由
咸阳天然气公司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07号。咸阳天然气公司未与兴平市政府签订天然气经营合同及其建设相关审批手续,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且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之规定,咸阳天然气公司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终审认定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三、笔者法律意见
1、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性质
独家经营天然气的权利属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对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可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07号案件,系根据重庆玉祥公司与兴平住建局签订的《合作开发天然气合同书》确认合同效力,并非行政诉讼中行政确权,而属民事确权。对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法律性质,一直存有争议,本案处理无疑有诉讼技巧,但无实体错误。
2、第三人再审之诉与撤销之诉可否重复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上述规定,部分案外第三人所保护自己权利的程序,可适再审或撤销之诉两种程序,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本案中,咸阳天然气公司经再审程序终结后再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二审裁定没有援用这一理由,从其他方面裁定驳回,用以深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