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塑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2号认定:
塑皇建设公司对质量问题的再次诉讼,没有新事实和新证据,判决驳回。经济适用房项目联建方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02年8月17日,塑皇建设公司和金卫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联合开发花溪大厦。
2002年12月24日,重庆市计委批复同意二公司开发花溪大厦经济适用房项目。
2003年2月13日,塑皇建设公司依据巴国地字[2003]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划拨土地使用权。
2003年4月16日,金卫房地产公司和宏建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建建筑公司承建花溪大厦经济适用房项目。
2003年10月22日,建设单位塑皇建设公司和金卫房地产公司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03年12月31日,塑皇建设公司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外出售花溪大厦房屋。
2004年11月12日,花溪大厦土建工程竣工验收。
2005年6月,宏建建筑公司和金卫房地产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为l5746353.43元。花溪大厦交付使用。
2005年7月,因陆花溪大厦高层多户住宅现浇板中部裂缝及梁开裂等,金卫房地产公司委托检测,并有重庆豪顺强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加固补强施工。
2006年11月21日,再次组织了竣工验收。
2007年5月18日,宏建建筑公司向金卫房地产公司和塑皇建设公司为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定,虽塑皇建设公司和金卫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项目,鉴于塑皇建设公司不是仲裁当事人,不能裁决塑皇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裁决金卫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08382.43元等,违约金7967453元,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2007年12月27日,宏建建筑公司起诉塑皇建设公司项目联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塑皇建设公司反诉花溪大厦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508295.25元。
2008年7月31日,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7号,认定塑皇建设公司与金卫房地产公司是共同联营关系,塑皇建设公司对金卫房地产公司所欠的工程欠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了塑皇建设公司反诉请求。
塑皇建设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高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27号终审判决认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塑皇建设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被驳回。
2009年9月17日,宏建建筑公司与塑皇建设公司执行和解。
2009年12月,金卫房地产公司委托市质检中心对花溪大厦主体施工质量进行了补充鉴定。
2010年2月22日,塑皇建设公司认为花溪大厦的工程质量问题上出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提起诉讼。
2015年2月1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64号判决驳回塑皇建设公司诉讼请求。塑皇建设公司提起上诉,仍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
二、终审判决要旨
塑皇建设公司举示的鉴定报告系案外人金卫房地产公司单方委托,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一审中,塑皇建设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安全性及形成原因司法鉴定,并委托重大检测中心鉴定,重大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没有明确意见,对质量问题的原因未作出认定。塑皇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塑皇建设公司对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新事实和新证据,故,一二审均予判决驳回。
三、笔者评议
经济适用房项目联建方是否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宏建建筑公司以金卫房地产公司和塑皇建设公司为联建方申请仲裁,因塑皇建设公司没有在仲裁条款中签章同意仲裁,未裁决塑皇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宏建建筑公司遂另案向法院起诉塑皇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二审和再审等法律程序均认定了塑皇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塑皇建设公司与金卫房地产公司共同投资并共同经营管理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因为划拨地,不可能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司法解释规定的名为联建实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形,且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直登记在塑皇建设公司名下,所建经济适用房项目也为塑皇建设公司销售,双方为共同联营关系,塑皇建设公司作为共同联合经营开发项目人及受益人,有义务对经济适用房项目所欠的工程欠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