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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继承起纠纷 兄弟五人争祖产

此文章帮助了521人  作者:北京房地产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情简介

   孙某某(1988年去世)与朱某某(1986年去世)为夫妻关系,生前二人共生育四子一女,分别是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和孙某5。

   夫妻有一套房产位于原丹阳市国营练湖农场九分场,建筑面积为76.21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2间2层楼房建筑面积为53.64平方米,砖混结构附房1间建筑面积为15.12平方米,砖混结构附房1间建筑面积为7.45平方米。××××年,孙某1与妻子高某某结婚,婚后在案涉房屋中居住1个月左右,因家中人多、住房紧张,孙某1就随妻子在知青点的公房居住。由于孙某1的妻子是常州知青,1984年,孙某1随妻子由知青点公房移居常州至今。1989年9月1日,孙某1作为申请人填写丹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表,使用权来源及共有情况一栏中,填写“新平房××××年经领导批准建造;老房是祖传,兄弟四人经协商愿将祖传老楼房归老大孙某1一人所有”内容,并由国营练湖农场第九耕作队加盖印章,申请表下方由孙某1作为申请人签字,并按手印。2008年期间,因房屋年久失修,由孙某1请工人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总费用20000元左右,由孙某3支付后,孙某1、孙某3、孙某4进行了分推。1990年9月,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孙某1名下,建筑占地为42.6平方米。1990年12月15日,孙某1填写丹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其中申请人情况处签名盖章为“弟孙某4代”,房屋来源及取得日期处注明“附房××××年自建楼房祖传”,申请人盖章处为“孙某1弟孙某4代”。1991年1月30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孙某1名下。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2013年,案涉房产列入政府拆迁征收范围,2013年5月4日,孙某1及其妻子高某某与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征收位于练湖东岗社区九分场(后东岗)私有住宅、建筑面积为76.21平方米的房产,各项补偿款合计为504084元,孙某1及妻子高某某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房位于练湖新城A区28幢1单元0902室,房产价值为687139元,被征收人需支付征收办调换差价183055元。嗣后,案涉房产已被拆除。

   孙某2、孙某3、孙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某2、孙某3、孙某4每人依法分得拆迁利益10万元,另增加要求分割过道补偿款10000元、8%的货币补偿款,诉讼费用由孙某1承担。

   孙某1辩称,孙某3等人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对于诉争房屋的补偿方案我方选择的是产权置换,并未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的利益,如果说上诉人孙某2等人认为原诉争房屋登记在孙某1名下系家庭代表登记,那么对于以孙某1个人名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应认定为家庭代表行为,对于方案应该是没有异议的。应驳回孙某3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的附房,孙某1称系其出资建造,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附房××××年经批准建造,当时当事人父母尚在世,且孙某1已搬出,在知青点的公房另行生活,附房依附于老房,故附房应属于其父母所有,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丹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表载明兄弟四人经协商愿将祖传老楼房归老大孙某1一人所有,但并未附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证人冷某、朱某、许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2008年房屋进行了修缮,总费用20000元由孙某1、孙某3、孙某4进行了分摊,亦能证明房屋非孙某1一人所有。一审法院根据相关事实证据结合当地风俗习惯认定房屋登记在孙某1名下视为家庭代表登记,并无不当。孙某1虽未领取拆迁补偿款,但其选择了产权调换,而孙某3等人愿选择货币补偿,故一审法院判决孙某1给付孙某2、孙某3、孙某4货币,并无不妥。对于诉讼时效,当事人父母去世后继承就开始发生,当事人的物权持续存在,并无时效问题。涉案房屋拆迁后,孙某3等人要求分割财产,并未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起来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上诉人孙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孙某2、孙某3、孙某4提出增加判决给付每人过道补偿款2000元,而孙某5认可孙某1收到其转交过道补偿款9000元。本院认为,××××年附房建房时孙某1已结婚,作为长子,在建房时作出了较大贡献,在继承时,对附房利益可适当多分。故对孙某2等人要求分割过道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8%的货币补偿款,拆迁时,孙某1作为家庭代表未领取拆迁补偿款,其选择了产权调换,孙某2等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其要求孙某1支付8%的货币补偿款,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律师说法

   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和孙某5对涉案房产均有继承的权利。对于涉案的附房,孙某1称系其出资建造,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认定。

   本案所涉房屋的登记行为应当视为家庭代表登记,理由如下:一、案涉房屋系当事人的祖传房屋,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所证实,应予认定。二、房屋的使用和日常维修情况。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孙某1名下,但孙某1并没有对该房屋进行持续性的居住使用。2008年时,双方共同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三、根据孙某1陈述,房产登记在孙某1名下,系孙某2、孙某3、孙某4为规避农村宅基地政策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首先,涉案房产所占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其次,即使房产所用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家庭成员为了规避相关政策规定而选择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其中一人名下的做法,也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归其中一人所有,而将祖传房屋登记在长子一人名下符合农村家庭代表登记的习惯做法,该房屋登记在孙某1名下应当视为家庭代表登记。孙某1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家庭成员对该祖产的分割处分曾达成合意,1989年9月1日的丹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表中虽然存在“兄弟四人经协商愿将祖传老楼房归老大孙某1一人所有”的表述,但该表述的来源存在疑问,据当时练湖农场第九耕作队房地产登记的经办人之一冷某陈述,申请表的内容是经办人自己书写,证书办好后由各户领取。

   因此孙某2等人的诉求应当予以维持。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孙某2、孙某3、孙某4与孙某1、第三人孙某5系孙某某、朱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

   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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