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行政复议诉至法院
被告邢台市某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日作出邢西政决补字(2013)第38号《邢台市某人民政府关于张东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如下:邢台市某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13年4月12日依法作出了《关于张东城中村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于2013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告;已告知被征收人于2013年4月19日前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选出结果报邢台市某征收补偿办公室。因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不能接受委托参加评估,2013年5月10日,在邢台市守敬公证处的监督下随机选定了邢台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此次征收的评估机构,并对被征收人的房产依法进行了评估。2013年7月3日已将评估报告向被征收人送达,并已告知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在自收到房地产估价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但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因被征收人在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邢台市某征收补偿办公室达不成补偿协议,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邢台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评估结果,经邢台市某人民政府研究,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在张东城中村改造片区征收范围有两处房地产,公示表号为8、9,有相关手续为证。在得知被告所做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经过原告多方查询及了解,以上征收补偿决定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原告对该补偿决定不服,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邢台市人民政府邢复决字(2013)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原告诉请不合理予以驳回
驳回原告张某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说法:房产征收国家相关规定
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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