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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与股份的转让关系问题,孳息的范围问题

此文章帮助了620人  作者:北京股权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与股份公司股份的转让的关系问题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为标的而设定的一种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作为融资一方的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实质在于质权人获得了支配作为质押标的的股权的交换价值,使其债权得以优先受偿。上市公司股权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变现性极强,是债权人乐于接受的担保品。

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在我国,股权质押担保制度是由《担保法》确立的。在《担保法》颁布之前,我国民法对抵押与质押未作区分,统称为抵押。因此《担保法》颁布之前的法律,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公司法》,都没有质押的概念。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第七十八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票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其转让方式是不同的,担保法并未作出区分,那么,这两种股票的出质方式应否不同?

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自股东将股票交付受让人后发生转让的效力,因此,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的出质方式应有所区别:以无记名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质押合同或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出质人将股票交付质权人即可,未经背书质押的无记名股票不能对抗第三人;以记名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质押合同或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二、孳息的范围问题

《担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这两个规定有冲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合同可以规定质权的效力不及于孳息;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孳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担保法解释》却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可能性。因此该司法解释与《担保法》相矛盾,从法理上来说应是无效的。但在法律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却都是唯司法解释马首是瞻。

这里需要解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孳息的范围的确定。关于股权孳息的范围,现行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证券公司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则规定:“质押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押物一起质押。”由此推论,则配股不属于孳息。至于其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质押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押物一起质押。出质人不购买而出现价值缺口的,出质人应当及时补足。” 这一款规定应理解为质权效力中的质权保全权。所以笔者认为股权的孳息包括股息、红利、送红股及因公积金转增股本而发的股票等,不包括配股。但是实践中常常把送红股、配股与公积金转增股本混为一谈。送红股与转增股本的本质区别在于,红股来自于公司年度税后利润,只有在公司有盈余的情况下,才能向股东送红股,它是将利润转化为股本。送红股后,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的总额及结构并没有发生改变,但总股本增大了,同时每股净资产降低了。而转增股本却来自于资本公积,它可以不受公司本年度可分配利润的多少及时间的限制,只要将公司账面上的资本公积减少一些,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就可以了,虽然,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转增股本不是对股东的分红回报,但它并没有给股东施加新的负担,因此可以理解为股权的孳息。配股是指公司按一定比例向现有股东发行新股,属于再筹资的手段,股东要按配股价格和配股数量缴纳股款,完全不同于公司对股东的分红,它在赋予股东一定的优先购买权之外,还施加给股东一定的负担,因此,配股不能理解为股权的孳息。

以上就是有关股权质押与股份的转让关系问题,孳息的范围问题的具体情况,希望能帮您解决您的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案情会比较复杂,建议最好是事先咨询相关的律师,以少走弯路,更好地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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