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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其为股东 公司成其只为公司会员

此文章帮助了381人  作者:蔡绍辉律师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件事实: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其为股东 公司成其只为公司会员

2003年11月11日,桐乡市梧桐立业塑料制品厂、北京伏尔特技术有限公司、高香梅决定成立浙江伏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即被告),当日,通过了被告(浙江伏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10万元,其中桐乡市梧桐立业塑料制品厂出资350万元(占68.63%的股份)、北京伏尔特技术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占19.61%的股份)、高香梅出资60万元(占11.76%的股份)。2003年12月3日,被告经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2004年6月18日,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桐乡市梧桐立业塑料制品厂所拥有的被告68.63%股份分别转让给马建强(被告法定代表人)(占35.29%的股份)、孙宽旭(占39.42%的股份)、第三人(浙江伏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占3.92%的股份),另将高香梅所拥有被告11.76%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当日,桐乡市梧桐立业塑料制品厂与马建强、孙宽旭、第三人就上述股份转让签订了出资额转让协议。2005年7月27日,经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增资290万元,由新股东马梅娟、马妍各以货币出资120万,由马建强以货币增资20万元,由第三人以货币增资30万元。2009年7月1日,经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孙宽旭将其所有的被告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马梅娟。2009年8月18日,经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马妍将其所持有的被告股份全部转让给浙江润强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9月14日,经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马梅娟将其所持有的被告的18.75%股份转让给浙江润强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9日,经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又增资300万元,由浙江润强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300万元。2010年12月29日,经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马梅娟将其所持有的被告10.91%股份转让给浙江润强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同日,马建强将其所持有的被告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浙江润强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25日,经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增资1000万元,由浙江润强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增资890万元,由第三人增资110万元。2013年11月27日,经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再次增资1000万元,由浙江润强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增资910万元,由第三人增资90万元。2013年12月10日,经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伏尔特技术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被告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浙江润强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至此,被告的股东为浙江润强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790万元,占被告90%的股份)和第三人(出资310万元,占被告10%的股份)。

同时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出资20万元,2005年6月29日、7月4日分别增资8万元和5万元。2005年8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会员证一本,注明原告上述出资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又查明,第三人成立于2004年4月12日。

原告认为,原告系公司发起人之一,股东资格由第三人替代,系大股东马建强包办,第三人作为事业法人,从事营利活动依法无据,且第三人不履行职责,沦为别人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工具。原告经多次与被告、第三人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要求依法确认原告股东资格,被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双方对原告出资3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其出资的33万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只是委托第三人代为持股,原告是隐名股东;而被告和第三人均主张原告不是股东,仅是第三人的会员,只能享受会员权利,无权成为股东。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定:

首先,原告虽出资33万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持股的关系,反之,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的会员登记表,可以确认原告是第三人的会员。

其次,为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要求,原告如欲显名,必须征得公司股东浙江润强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浙江润强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同意原告成为显名股东,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的代持股关系并确认原告股东资格,判令被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其为公司股东,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原告须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关系;二、原告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三、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以上便是本人对于关于如何确认股东资格的简述,如有疑问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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