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金分为哪些类型
我国《担保法》及最高法院《担保法解释》将定金分为以下几类:
1、立约定金
是指保证正式订立主合同的定金。实践中,当事人常常于正式合同之前签定意向书,而在意向书中常能看到当事人对立约定金之约定。解释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时,定金合同先于主合同生效。值得注意的是,立约定金成立的特别要件是:当事人对主合同的主要内容已有预设,即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达成潜在的合意,只需将来予以确认,如达成意向书、对需书面订立的合同已经达成口头合意等。这是因为,将来合意达成与否具有不确定性,立约定金非为担保主合同讨价还价之过程行为,乃担保双方根据预设内容正式签约之结果行为。例如双方仅约定立约定金担保将来签定某合同,但该合同之性质、种类、具体条款无从考证,定金合同不能成立,除非依交易习惯可确定之。
2、成约定金
是指作为主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因定金的交付,主合同才成立或生效,在这里,定金是作为主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存在的,定金合同得脱离于主合同而成立。解释116条前半段承认了这种类型,同时,后半段又规定: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这完全符合《合同法》36、37条的精神:在法律、行政法规或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具备时,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由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3、解约定金
是指以定金得丧为代价而保留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定金不当然具有保留合同解除权的效力,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约定。解释117明确承认了此类定金: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4、违约定金
这种定金的作用类似于违约金,并且对违约方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担保法》89条规定的定金性质上就属于违约定金。按照通说,违约定金兼有证约定金之功能。
5、 证约定金
是指以定金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定金此时是作为证明合同成立为目的。我国现行法暂无此类定金的规定,但通说认为,定金的交付一般都标志着合同的存在,所以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
二、定金有哪些方面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第八十条之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定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合同履行时,定金应当返还或者作为给付的一部分,由于设立定金的目的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一旦合同得以履行,定金存在的意义也就丧失了。故在合同履行完毕时,定金应予返还。若定金与应为给付的种类相同,则可以作为给付的一部分。
2、当合同由于可归责于定金给付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这是由于在此种场合下,给付定金的一方本应向对方当事人就其违约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约有定金,则守约方可以迳直占有定金作为损害赔偿,而不必就其因对方违约而蒙受的损失负举证责任。而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守约方不能再向给付定金的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
3、当合同由于可归责于收受定金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这种场合下,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违约方理应向给付定金的对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收受定金的当事人已经占有了守约方的定金,该笔定金既可作为定金给付方违约时对定金收受方的损害赔偿预定额,当然也可作为定金收受方违约时对定金给付方的损害赔偿预定额,故定金收受方应将其原收受的定金如数退还给给付方。总之,由于作为违约方的定金收受方既应向定金给付方赔偿与定金数额相同的损失,又应向收受方定金给付方返还其收受的定金,故作为违约方的定金收受方应向定金给付方双倍返还定金。
4、当合同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收受定金的当事人应当返还定金。若双方当事人对于主合同的履行不能均无过失时,其双方当事人均应免责,故不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而且,原定合同既然已经终止,则定金给付方的定金也就丧失了给付原因,定金收受方自应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