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知对方提供的合同属实却故意否认
某商贸公司与熊伟国签仃了供货合同,将一批最新款式的夏季时装以批发价卖给熊伟国。此后,有其他商家与该商贫会司洽谈,以更高的价格求购该批夏季时装。某商贫公司遂将该批时装转售给其他商家。对某商贾公司的背信行为,熊伟国感到十分气愤,要求某商贸公司给予赔偿。某商贾公司置之不理,无奈,熊伟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商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熊伟国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作为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某商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该公司并未与熊伟国签订合同,合同系熊伟国伪造。熊伟国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经鉴定,合同上的某商贸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名和印章均为真实。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某商贸公司与熊伟国签仃的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该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熊伟国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那么,对某商贸公司在当庭质证过程中故意否认对方提供的真实证据的行为,应承担什么责任?
二、应承担什么责任
本案所反映的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明知是真实的证据故意予以否认,对于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和处理的问题。
在本案中,某商贸公司对其与熊伟国签署的销售合同予以否认,显然是一种为了逃避法律义务而进行的恶意抗辩行为。熊伟国为了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得不申请鉴定,经鉴定,合同上的公司法人代表签名和印章均为真实。某商贸公司的故意否认真实证据的行为,既增加了当李人熊伟国的诉累,又妨碍了人民法院民李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对这种行为应当在法律上给予追究。我国《民事诉讼黔第111条第1款第1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伪造证据是指当事人故意制造虚假的不真实的证据的行为,而恶意抗辩是指当事人对真实的证据故意否认的行为。两者从本质上是相同的,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主观上,两者都有不诚实的行为,均是故意为之。在客观土,两种行为都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故意否认真实证据的抗辩行为尚未作出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这种行为尚且不能按照犯罪处理。但由于其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严重违背,从维护法律茸严和社会正义的角度,又绝不能放纵这种行为,可以对其处以罚款,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当庭申斥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