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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所立借款合同,离婚协议中债务分担是否有效?

此文章帮助了347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婚姻期间所立借款合同

2004年底至2005年6月间,原告钱春生应被告姚国军、李淑荣的邀请,到其上海回头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二被告以公司发货量大,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钱春生借款为其垫付运费。2005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钱春生共计为被告垫付运费11.46万元,并由被告姚国军于当日立下借据一张,利息按一分计算,于2006年春节前还清。然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姚国军与被告李淑荣于200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8日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姚国军所借钱春生现金由姚国军本人负责,李淑荣前后不负担任何责任。原告遂将两被告起诉到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姚国军、李淑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钱春生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货运公司业务开支,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姚国军负责偿还,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不能对抗债权人,遂依法作出以下判决:被告姚国军、李淑荣共同偿还原告钱春生借款11.46万元及利息。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被告二人借款时,两人处于婚姻状态,所成立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虽然两被告在离婚后签订了关于还债的协议,但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具有法律意义的,债权人仍然可以找两被告中任何一人或者双方还债的。因此,离婚协议中的债务分担是无效的。

以上是关于“婚姻期间所立借款合同,离婚协议中债务分担是否有效?”等问题的分析与回答,如果您还有疑问,不妨问问专业的律所,或者咨询我们专业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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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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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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