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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被追讨二倍工资

此文章帮助了380人  作者:吉安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3年6月1日入职A公司任文员,月薪为3000元。在职期间,A公司一直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A公司向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于当天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事后A公司未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2014年11月1日,王某向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

法院判决:

仲裁委裁决A公司支付王某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1000元及经济补偿4500元。

律师说法: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王某2014年11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其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限,A公司无需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在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属于A公司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合理协商期,该期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不属违法,A公司同样无需支付二倍工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A公司未与王某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计算公式为:3000元/月×7个月=21000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虽然A公司未与王某订立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A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A公司向王某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应根据王某在本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王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年零4个月,应得经济补偿为:3000元/月×1.5个月=4500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因此A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代通知金。

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要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风险。若劳动者工作一年后,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被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时,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提出仲裁请求,切忌滥诉,否则不当的仲裁请求将得不到支持。

吉安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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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应尽量选用当地政府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警惕不公平条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以补充协议应对补充协议。现场签约时,必须看清楚预售证原件上所有信息,对合同条款必须详细查看,逐一细读。签订完合同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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