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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采暖费后两年未供暖 能否要求赔偿损失

此文章帮助了363人  作者:张美玲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交采暖费后两年未供暖

2011年11月1日,原告梁某向被告某热力总公司交纳2011年度至2012年度采暖费867元、滞纳金0.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费发票2张。2011年12月25日,原告房屋所在的地区二次网管线漏水严重,因此原告家中停暖,进行维修后原告所在房屋仍没有供暖,该情况持续至2014年11月份。庭审中,被告认可停暖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也认可应给原告核减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535.4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热基费130.3元、2013年度至2014年度的热基费130.3元、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10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费发票5张。梁某房屋两年多没有暖气,暖气片、管道及水表冻坏,商店停业。梁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取暖费538元、退还热基费260.6元、赔偿冻坏水表的损失232元、赔偿材料费1423.4元、赔偿施工费800元、赔偿商店房租费27200元,以上共计30454元。

法院判决:被告返还采暖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某热力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采暖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热力服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经交纳了2011年度至2012年度采暖费867元,也认可2011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份原告家中确实没有供暖,被告没有在采暖期内向原告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停暖的时间将原告已经交纳的采暖费予以返还。被告也认可应当给原告核减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535.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暖气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数额是535.4元。2012年度至2013年度和2013年度至2014年度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热力服务,原告不应当交纳热基费,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热基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冻坏水表损失、材料费及施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关于该损失的证据均由个人出具,没有正规的发票,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损失与被告停暖行为的关联性,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房租费损失,对于该损失是否发生、其发生是否由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原告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热力总公司返还原告梁某采暖费53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热力总公司返还原告梁某热基费260.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律师说法:能否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梁某与某热力总公司的供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供热人某供热总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供暖。现供暖人某热力总公司在收取采暖费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梁某提供供暖服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停暖的时间将梁某已经交纳的采暖费予以返还。关于梁某要求的赔偿损失部分,由于梁某没有对自己所受的损失以及该损失与某热力总公司停暖行为存在关联性向法院出示足够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以上就是关于“交采暖费后两年未供暖 能否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果出现纠纷,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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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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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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