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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局与私企签订ppp协议 PPP协议性质如何确定

此文章帮助了279人  作者:杨再坤律师  来源:法邦网

交通局与私企签订ppp协议 无法履行后诉至法院

2007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局与北方公司签订《乌拉泊至板房沟、水西沟公路工程项目BOT投资协议》(以下简称《BOT协议》),2007年12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项目建设包括公路专项与辅助配套工程,2007年9月29日正式通车。

2008年6月7日,经政府办公厅复函同意,北方公司开始试运营收费。

2009年6月12日,乌鲁木齐市昌吉州发改委、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局下达了通知,规定自2009年6月15日零时起停止对乌拉泊至板房沟、水西沟收费站收费。

因双方所签订的《BOT协议》《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约定共同委托鑫瑞公司、华盛公司进行评估,以确定回购价值,但评估结果一直未作出。

北方公司起诉至新疆高院,请求判令交通局向北方公司支付179077628元。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基于此产生的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遂驳回起诉。

北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二审认为北方公司与交通局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其请求交通局支付工程回购款的行为,独立于相关协议终止前的行政行为,本案为民事纠纷,一审驳回起诉不当,裁定由新疆高院继续审理。

PPP协议属于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性质如何确定?

关于PPP协议的性质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行政合同,一种观点认为其为民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PPP协议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需要进行区分:(1)涉及行政规划、许可、处罚、管理、监督等行政职能的争议,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典型的是特许经营协议内容本身的争议。(2)内容上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有关于协议的履行、变更、解除等行为的,属于民事争议。

不能因交通局的行政主体身份当然认为本案争议为行政法律行为。案涉《BOT协议》《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交织着相关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行政行为不影响双方民事合同关系的存在及独立。在相关协议终止后的工程回购问题上,影响回购发生及方式的行政行为,与回购过程中就回购依据产生的争议,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从案情来看,北方公司对终止《BOT协议》之前的相关行政行为并无异议,双方仅是对案涉工程回购款的支付依据问题产生了分歧。因此,该本案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更多具体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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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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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应尽量选用当地政府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警惕不公平条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以补充协议应对补充协议。现场签约时,必须看清楚预售证原件上所有信息,对合同条款必须详细查看,逐一细读。签订完合同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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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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