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合伙合同纠纷,错综复杂
郭某、刘某、竹某合作经营北京市东小口鑫发废旧物资回收中心(以下简称回收中心)。2014年8月21日,郭某(甲方)单方签署一份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将东小口鑫发废旧物资回收中心废品货场持有的(郭某、刘某、竹某)三分之一的股权、收益及拆迁赔偿款一次性转让给郭某,由郭某一次性付给竹某转让费200万元(竹某卡号×××)。此货场坐落在东小口村西南。竹某持有该协议书原件,但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日,郭某向竹某的账户中汇款200万元。
2015年4月14日,竹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竹某2014年8月向郭某借现金200万元,竹某在东小口鑫发废旧物资回收中心拆迁款到账同时办理还款事宜。如欠款未同时办理还款事宜,故所签的分配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书、拆分存折申请书作废无效。同时竹某应付所欠款额的2%的月利息支付给郭某,经竹某同意,如果竹某未还郭某欠款,担保人刘某承担100万元的欠款及利息。刘某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4月23日,竹某收到拆迁款1 795 995元。
2015年10月14日,刘某向郭某转账100万元,郭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某代替竹某还郭某欠款100万元,竹某欠郭某款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
2005年4月1日,郭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竹某(丙方)签订协议,载明:今有甲方郭某、乙方刘某、丙方竹某在合作经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西南所租用东小口村委会土地经营期间(依北京市东小口鑫发废旧物资回收中心所租赁的合同);由于资金问题所欠刘某个人投资款1 804 392.88元,在所租土地拆迁时,从三人地上物赔偿款中扣除1 804392.88元,剩余款项三人均分,此协议三人签字后生效。
法院判决:合同真实有效,应向郭某返还款项
判决:一、竹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郭某款项100万元;二、竹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郭某截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186 717.81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刘某对截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186 717.81元的部分向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竹某追偿;四、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义务人、担保人样样分清,有义务及时履行。
此案表面上看上去是借款纠纷。实则为合同纠纷。
1、《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竹某、刘某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刘某已代竹某向郭培青还款100万元,故对于郭培青要求竹某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2、《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后应该及时履行义务,竹某于应按约定返还郭某款项100万元。
3、《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竹某在2015年4月23日收到拆迁款时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所以本案中按照签订的合同看,竹某应该向郭某支付违约利息。
相关法条:
《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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