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政府为某公司能顺利借款,出具承诺函,表示公司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政府负责解决。
1994年至1996年,市政府为某公司借款先后3次向银行出具《承诺函》,均表述:“本政府愿意督促某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贵行的贷款本息情况,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在银行向该公司出具的授信函中,《承诺函》未被列入“保证”的文件项下。1998年,为解决该公司拖欠银行贷款事宜,市政府与银行之间有三次座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市政府表示在适当时机对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以解决原有债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
裁判结果:向债权人出具的《承诺函》,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行为构成保证。
本案的《承诺函》从名称看并非担保函;从内容看,“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同时在银行出具的授信函中,《承诺函》未被列入“保证”的文件项下。这说明该银行明知其非担保函。故案涉承诺函不构成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
律师说法:保证责任的产生以及未明确表示担保的承诺函的法律后果。
在上述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市政府向银行出具的《承诺函》是否构成我国法律规定的保证的问题。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保证责任通常是通过保证合同来产生的,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通过保证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对债务人债务的担保责任。而保证责任的产生需要保证人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如果保证人并未表示其提供担保,仅仅在合同上签名或在函件中提出督促债务人履行,这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担保责任。在一定意义上讲,签字或出具承诺函的行为只能作为见证人的一种形式,来证明存在这个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政府出具承诺函,其中“负责解决”等字样只是说明如果该公司确实发生拖欠债务的问题,政府会通过某些手段来督促该公司积极履行,从而使银行能够更放心的贷款。而且无论从名称还是从内容上看,承诺函都没有明确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同时后期政府在公司未能偿还债务后,积极通过公司资产重整,从而希望能解决债务。这亦表示政府已经积极解决公司拖欠债务的问题。所以政府的承诺函,并不能成立法律意义上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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