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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物因自身瑕疵毁损 损失谁来承担

此文章帮助了284人  作者:张美玲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保管物因自身瑕疵毁损

2013年5月20日,薛某将自己名下的奔驰C200轿车交予周某进行保管,周某在薛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车辆交予叶某,之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5月31日,周某电话通知薛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毁损,车辆已被拖至甲公司。该车辆经奔驰4S店评估,需支付142934.74元修理费进行维修。后薛某将车辆拖至乙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41905元。因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现薛某起诉,要求周某赔偿车辆修理费41905元,车辆贬值损失2万元。

法院判决: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薛某将车辆交予周某,周某接受后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周某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周某在保管车辆期间未经薛某同意将车辆交予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薛某实际维修车辆的维修项目与奔驰4S店估价单所列维修项目基本一致,也与车辆受损部位相关,实际维修费低于奔驰4S店的报价,并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对于薛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综合考虑该车辆的购买年限、行驶里程和毁损程度,交通事故并不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薛某造成重大损失,故对薛某要求周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损失谁来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本案中,薛某与周某达成了保管协议并完成交付,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某在保管期间未经寄托人薛某同意将保管物交给他人保管,违背了自身的保管义务,现保管物损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保管人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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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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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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