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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付保管的财物被他人处分 应如何维权

此文章帮助了304人  作者:张美玲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托付保管的财物被他人处分

2011年7、8月份,李某将四台瓦机存放在陈某开办的机械制造厂内。同年12月陈某擅自将李某的四台瓦机拖走、变卖,并将变卖所得价款2,800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2012年2月2日,陈某写下字据,载明“李某放到我处四台瓦机,由于收藏不善,被人处理,现重做四台瓦机,6月份前交,如不能交,按价计费。3月5日前架子图纸到位,如不到交货延期。陈某2012年2月21日”。约定的日期(3月5日)未到,陈某已去向不明。

法院判决: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李某将其所有的四台瓦机存放于陈某处,李某、陈某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管费,该保管系无偿保管。陈某虽无偿为李某保管,但其作为保管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寄存物,其无权处理保管物。陈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将李某所有的四台瓦机变卖,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其行为侵害了李某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陈某应当按照代销价赔偿李某四台瓦机的损失,即80,000元(20,000元/台×4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李某要求陈某赔偿利息损失,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应如何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本案中,李某与陈某达成了保管协议并完成交付,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管人陈某在保管期间未经寄托人李某同意将保管物变卖,违背了自身的保管义务,侵害了李某的财产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寄托人李某有权向保管人陈某追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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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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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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