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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借款利息 应如何处理

此文章帮助了276人  作者:张美玲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未约定借款利息

陈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因缺资,陈某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2011年5月27日向邹某借款200万元、275万元,并于2011年6月26日向邹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据,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为借款的偿还进行担保。后邹某向陈某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1、陈某、张某即支付邹某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诉请。

法院判决:返还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某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现邹某要求陈某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以其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475万元为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陈某出具的借据上未书面约定利息,邹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陈某否认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邹某要求陈某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邹某向陈某主张权利后,陈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某与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陈某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其债务应视为陈某、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张某负有共同偿还责任。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上述款项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追偿。

律师说法: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案中,邹某与陈某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邹某依约向陈某交付了借款,该借款合同生效。现陈某未按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邹某有权要求陈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处理,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邹某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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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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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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