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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后,转让前的债务由谁承担

此文章帮助了417人  作者:王忠明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后,转让前的债务由谁承担

2012年6月至8月安某在包装厂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计件发放,被告吉林市虹美包装厂拖欠原告2012年6月份工资2,133.10元,7月份工资1,687.33元,8月份工资1,883.01元。2012年8月25日,包装厂出具欠据一份,承认欠原告工资款5,703.44元的事实。包装厂系一人独资企业,登记时投资人为范某,其登记的投资额为3万元。2012年3月8日,范某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与王某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将包装厂的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为王静、企业投资金额变更登记为人民币300万元,并未实际给付转让费用,且实际经营者仍系范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安某将包装厂和范某同时告上了法庭。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法院认为,范某应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某工资5,703.44元;

二、被告范某对第一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律师说法:实际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安在包装厂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本案原告已履行了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被告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范某是以个人财产投资成立的独资企业厂,虽然被告范某与王某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将包装厂的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为王某,但王某未实际出资,且包装厂的实际经营人还是范某,故范某应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后,转让前的债务由谁承担”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实际投资人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无论该企业在登记机关是否已经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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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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