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租赁期限届满后拒不腾房,应当怎么办
2011年11月1日,某物资供应站与王某签订《租赁合同》,某物资供应站将房屋租给王某做家具使用,租赁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王某搬入该房屋从事木材加工。2015年4月9日,某物资供应站提示合同即将到期应搬离,但合同到期后,王某告一直没有搬离动向。2016年2月,某物资供应站再次要求衡阳站负责人通知被告停止侵权,王某依然不搬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王某立即搬离并恢复原状;二、王某从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1000元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法院支持原告主张1000元每月占有使用费,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占用原告的房屋腾清、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二、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1000元/月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律师说法:租赁期限届满后拒不腾房,可要求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某物资供应站与王某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约定为准。某物资供应站与王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所以,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某物资供应站要求王某从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向某物资供应站支付场地占用费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签订租赁合同后,要按照约定的租赁期限履行义务,到期后如若出租人无续租的意愿,要及时的搬离房屋,否则还要承担房屋的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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