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购买房屋后迟迟不过户,买房诉至法院
2008年6月28日,张三与李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房屋总价款220000元及付款方式,并约定李四于2008年11月1日双方去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张三入住涉案房屋,并陆续支付李四120000元,李四均出具收条表示收到款项。后张三催促李四进行交易过户,但李四均进行推脱。无奈,张三以李四不愿意进行过户交易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支持张三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的买卖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同时张三在原审中提出要求李四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而物权请求权的作用在于保障物权回复圆满状态,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律师说法:协助过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1.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至今仍未出台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对于该项请求权的认定一直存在两种说法,一是该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是该请求权有物权请求权性质,基于物权请求权的原理,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司法实践中倾向认为,请求被告办理权属登记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中,张三已依约付清购房款且房屋已实际交付,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可使买受人获得圆满的所有权,在房屋交付给张三时,已经将房屋转移给张三占有,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在法律上合法的占有应当予以保护,加之占有是所有权权能之一,因此张三实质上已经对房屋享有物权。此时请求被告办理权属登记则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依据物权请求权的属性来看,张三依约付清购房款并合法占有房屋后,请求李四协助办理房地产证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由于合同条款复杂,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应详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尽可能减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