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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能解除劳动合同吗?

此文章帮助了222人  作者:王忠明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介绍: 劳动合同解除纠纷

2010年1月,张三与敬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被告中海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3日,敬豪公司(甲方)与张三(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8 160元,以上款项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他应得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敬豪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张三支付人民币48160元。

2014年4月,张三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0日,张三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2014年11月27日,张三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对于张三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张三起诉,要求张三与敬豪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支持张三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明确上诉人张三已经知晓并放弃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且张三于事后亦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要求敬豪公司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因此,张三并未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主张,敬豪公司应当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在张三的职业病鉴定结论未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当然解除。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应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而张三2014年12月10日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到期合同,故张三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2月10日终止。

律师说法: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也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明确张三已经知晓并放弃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且张三于事后亦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要求敬豪公司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因此,张三并未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主张,敬豪公司应当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在张三的职业病鉴定结论未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当然解除。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应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而张三2014年12月10日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到期合同,故张三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2月10日终止。

由于合同条款复杂,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应详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尽可能减少损失。

佛山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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