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此“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显得十分粗略。而外国民法一般规定:当处分行为无偿时,撤销的效力及于无偿行为的全部;当处分行为有偿时,撤销的效力及于恶意处分的全部,受益人无恶意的,仅及于债权人受益的部分。债务人处分行为是设置抵押等担保物权时,撤销的效力仍及于该行为,因物权设置于债权成立之后,故不受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的限制。债务人及恶意受益人的处分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撤销权的效力可及于四点:
1、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财产回复至未被处分前的状态;
2、受益人无偿取得财产时,应全部返还财产及孽息,若为有偿取得,仅就恶意取得部分返还;
3、债权人将追加的财产并入债务人财产中,不得优先受偿;
4、全体债权人以此为共同担保,按比例清偿。 从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不难发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显属于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其效力涉及到债权人、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活动自由的限制,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强化。
二、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若债务人的行为可分,则以保全债权为限发生部分撤销之效果,但不得对债务人的其他行为主张撤销。如果已有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并获得了胜诉的判决,在此情况下,则应当将所获得的利益在这些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对未经诉讼的其他债权人对所获利益无权要求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