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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对质物的效力范围,股权质押与权利质押的不同

此文章帮助了304人  作者:泰安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股权质押对质物的效力范围

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范围,一般应包括:

(一)质物。即出质股权。质物是质权的行使对象,当然属于质权的效力范围。

(二)孳息。即出质股权所生之利益。主要指股息、红利、公司的盈余公配等。如日本《商法》第209条第1项规定,“以股份为质权标的时,公司可依质权设定人的请求,将质权人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簿。且在该质权人的姓名记载于股票上时,质权人于公司的利益或利息分配、剩余财产的分配或接受前条的金钱上,可以其他债权人之前得到自己债权的清偿。”对以份额出质,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4条规定准用《商法》第 209条第1项之规定。该项内容,在日本法上又称“登录质”,即出质股权只要做该条所要求的记载,则股权质权可及于该出质股权所生之利益。

我国《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但该条之规定,仍是一种任意性规范,“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股权质押与权利质押的不同

(一)股权价值是一个预期值当事人在设定股权质押之时,对股权的评估可能与实现质权时的价值存在一定距离,对股权价值的评估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在实践中,常常发生当事人协商确立的预期值与实际情况背离较大的情形,质权人对于股权价值的实现只是一个预期,并没有十足的把握,所以要背负债权得不到充足担保的风险。

(二)公示方式的特殊性股权质押是对股东股权的限制,往往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对股权出质规定了特殊的公示方式。

(三)实现方式的特殊性普通权利质权的实现方式有折价、拍卖、变卖,除此之外,还可以享有代位权,也就是取代出质人的位置,向出质人的义务人直接行使权利。但是股权质权的实现方式,除了经公司在股东名册登记的以外,质权人不得要求公司向其履行义务,如支付股利等。

(四)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股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所以,尽管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它既非物权,也非债权,其价值不是一成不变的。股权的价值受公司经营状况、市场变化以及整个国民经济的运行情况的影响,这一点从股市的风险难测中也可见一斑。

所以,对于股权设定质押担保,其担保功能比较难以把握。对于质权人而言,存在比较大的风险。而一般的权利质押,虽然也不是说设定质押时的标的物价值就是实现质押时的标的物价值,它也可能存在一个价格的变化,但是这种变化不如股权那么大。一般来说,一般权利质权所表彰的财产价值较为固定,对于质权人而言,所要承担的风险比较小。

泰安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合同担保程序须完善,首先,签订担保合同前,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要弄清其权属,必须是担保人拥有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财产才可以设定担保。其次,如果纳税担保是担保的方式,在签订合同前,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内容确定后,要有保证人、纳税人及税务机关三方共同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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