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抵押贷款
1995年3月9日,朱某(女)与戚某登记结婚,婚后建筑房产一座。2006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0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30日离婚。2012年戚某以该房产作抵押向信用社贷款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戚某未向信用社归还贷款。信用社将朱某与戚某诉至法院。
妻不知情是否应承担责任
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该笔债务是个人行为所负的债务不属共同债务。理由是《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戚某在将共同房产抵押时未征得共有人朱某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产被抵押这一事实,即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第三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戚某和朱某早在1993年开始分居,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收入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