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军人复原后未与妻子共同生活
201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两人感情尚可。结婚时,原告在外地服役,被告在长沙工作,夫妻相隔两地,双方缺少相应交流与沟通。2013年4月,原告转业回长沙。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23日,原告再次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2013年4月,原告从部队转业,部队发放生活补助、安家补助20925元、奖励工资698元、离队差旅费200元、军人退役医疗保险6475.80元、住房补贴83816.3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共同的债权债务;除原告转业发放的费用外,原、被告均陈述无其它共同的财产。
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于某的转业住房补贴83816.30元、生活补助、安家补助20925元、奖励工资698元,合计105439.3元,由原告于某、被告李某各分得52719.65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原告转业回到长沙后,双方也未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从部队转业回长沙,所领取的住房补贴83816.30元、生活补助、安家补助20925元、奖励工资698元,共计105439.3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由原、被告各分得52719.65元。原告所领取的退役医疗保险6475.80元,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不予支持。离队差旅费200元属于对原告的补助,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律师说法: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首先,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其次,其他财产具体包括: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后,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男女平等原则。二、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三、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四、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五、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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