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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致男子二级伤残,安假肢能自理还能要护理费吗

此文章帮助了325人  作者:中山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介绍:车祸致男子二级伤残

2009年5月16日,原告梁某无证驾驶桂L9G016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从田阳县城往田东县方向超速占道行驶(事故发生时行车车速为60-70km之间),当行至国道324线1887km+200m处时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桂FO2323号中型箱式货车发生刮擦后侧翻,造成原告梁某重伤、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梁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导致事故过错作用过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黄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980kg,实载25020kg)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梁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梁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田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09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医院诊断:

1、失血性休克;

2、左上肢离断伤;

3、左膝部损毁;

4、左肩部软组织裂伤。梁某出院后,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评定梁某的伤残等级为Ⅱ级(二级);梁某的护理依赖级别为二级护理依赖。

2009年7月22日,原告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安装左了大腿假肢。原告安装假肢后,生活能自理。原告为挽回经济损失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依赖护理费等经济损失。

另查明,桂F02323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鑫祥汽运公司某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吴某雇请被告黄某某为司机。该车辆于2008年6月9日投保被告阳光财保某分公司,投保期限: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止。

争议焦点:车祸后安假肢能自理还能要护理费吗

本案原告安装假肢后能自理,索赔依赖护理费是否支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级别为二级护理依赖,有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作为依据,故原告诉请索赔依赖护理费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已安装假肢,安装假肢后已能自我移动,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的规定,原告诉请索赔依赖护理费不应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护理等级

赞同第二种观点。

护理依赖是指伤、病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者。护理依赖程度是指被护理人对护理人在生活上的帮助的依赖性的程度。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规定,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项:

1、进食;

2、翻身;

3、大、小便;

4、穿衣、洗漱;

5、自我移动。判定其护理依赖程度:

1、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2、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至四项需要护理者;

3、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

本案原告虽左大腿截肢,但其右手及右大腿均健康存在,配置残疾器后仍能进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自理行为。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规的规定,原告不符合护理依赖的法定条件,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依赖护理费的理由不充分,应不予以支持。

中山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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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功律师专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山市律师协会会员,办案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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