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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下班后醉酒肇事被告,单位车辆管理不善仍有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254人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回顾:司机下班后醉酒肇事被告

2012年2月14日19时50分许,刘某醉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昌赤路1。4公里处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将行人谷某撞出,造成谷某死亡,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谷某出生于1962年12月26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后来刘某妹妹刘甲已与受害者一方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刘甲赔偿受害者一方20万元(丧葬费、存尸费等3万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死亡赔偿金5万元)并已实际支付,双方还约定在刘甲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后原告仍然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

另查,刘某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某某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刘某系担保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于非工作时间,刘某当时也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其醉酒原因也是出于个人事务。担保公司未执行严格的驾驶员管理和车辆使用制度,允许司机将车辆存放于个人家中。本案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之前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后来,受害者一方将保险公司、刘某及其所在的担保公司等告上了法庭,提出了相应索赔诉求。

法院判决:肇事者承担部分责任其单位有错担责三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但驾驶人刘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以除垫付一定抢救费用外,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他损失和费用。

同时,刘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刘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担保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执行严格的驾驶员管理和车辆使用制度,将车辆任由醉酒的司机使用,故担保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24472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的数额,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172004元;被告担保公司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73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按规定当天限行,当天公司也未安排工作任务。第二,一审判令其承担7万多的赔偿金过重,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告、保险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律师说法:单位车辆管理不善仍有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某作为担保公司的司机,于非工作时间、非执行工作任务,因私事醉酒肇事,担保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刘某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是单位应否担责的关键;也有观点认为,单位担责的关键是作为所有人和管理者是否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职务侵权行为”进行了界定,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职务行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替代责任的决定性因素。本案中,事故发生于非工作时间,刘某当时也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其醉酒原因也是出于个人事务。可见,刘某并不满足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正基于此,担保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职务行为只是单位担责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如果刘某构成职务行为,则担保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不构成职务行为,担保公司也不一定不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适当责任。本案中,刘某是担保公司的司机,担保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执行严格的驾驶员管理和车辆使用制度,将车辆任由醉酒的司机使用,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所以担保公司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责任份额,综合考虑刘某对于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作用,判决担保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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