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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车与摩托相撞多人受伤,行人无需赔偿机动车财产损失

此文章帮助了209人  作者:襄阳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回顾:客车与摩托相撞多人受伤

2009年11月24日11时20分,时某驾驶所有人为日照某运输公司的鲁LB51XX号牌客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涛雒镇川子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宋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受伤,车上24名乘客也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时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未确认安全横过机动车道,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运输公司经交警调解向受伤乘客赔偿共计23万余元。2011年3月21日,宋某诉时某、日照某运输公司请求赔偿人身损失,法院酌定运输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80% 的赔偿责任。案件审结后,运输公司却又诉至法院要求宋某赔偿其向乘客垫付的20%赔偿款。

争议焦点:非机动车和行人是否应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和行人是否应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应当适用普通的侵权赔偿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应当承担和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因此,宋某应当按照所划分责任赔偿运输公司一方的财产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同一事故中,机动车与人相撞的另一个理解角度就是人与机动车相撞,都不能脱离交通事故的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采取了规范指引的立法技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指向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脱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独立确定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是与侵权责任法立法原则相悖的。

律师说法:行人无需赔偿机动车财产损失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获利益者担风险原则。机动车本身存在特殊危险性,其对于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危险要远远大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对其本身的危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与行人常常是非死即伤,机动车一方则大多只是造成财产损失。“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同时控制危险作业的人往往也是从高危作业中受益的人。”因而,出于对生命的尊重和公平正义的理念,法律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符合“ 获利益者担风险”原则。行人的过错仅在于违反了对自己的保护注意,而不存在违法性,这种责任风险没有理由转嫁到处于弱势地位的行人身上。

二、无过错归责原则及必然成本代价。(1)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害方是侵权行为的施力者,其行为一旦实施,法律就认定其是全部责任的承担者而不存在请求受害者予以赔偿自己所受损失的权利基础,因为其所受损失是其为一定侵权行为的必然成本代价。但是,不排除其要求依受害者的过错程度予以减轻赔偿责任的权利。(2)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保护,其显著的特点就是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问题,并不意味着法律对此方面的放任,相反做出了行人优于车辆的立法安排。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若非机动车与行人一方需要对机动车一方进行赔偿,其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就会失去立法价值,可见立法的本意所在。

三、认定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普通侵权赔偿原则的观点存在以下漏洞。(1)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同一个交通事故人为地分割为两个事件,行人的损失索赔按交通事故处理,机动车的损失索赔按普通侵权处理。机动车与人相撞是交通事故,人与机动车相撞岂有不是交通事故的道理?侵权责任法明确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指向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运输公司没有适用普通侵权赔偿原则向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依据。(2)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仅是对事故成因责任的认定,而不是非机动车、行人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认定。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过错本质上是违反了对自己的保护注意,而不是违反了侵权法所设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的一般性义务,不能因为非机动车和行人违反了这种“对己”注意,就确定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行为。

襄阳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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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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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洪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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