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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车借给他人无证驾驶 交通事故责任由如何认定

此文章帮助了420人  作者: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将车借给他人无证驾驶

匡时英是某私营企业老板。2010年8月,匡时英驾驶私家车与企业员工戈静到风景区游玩。途中,戈静提出由自己驾驶车辆。由于戈静无驾驶执照,匡时英起初不同意,但经不住戈静的纠缠,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当戈静驾驶车辆行至郊区某路段转弯处时,遇有村民张松横穿马路,戈静缺乏驾驶经验,慌乱中错殊油门,加速的车辆将张松当场撞死。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勘查,认定戈静无证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戈静提起公诉。张松的家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戈静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6万元。由于戈静无赔偿能力,张松的家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车主匡时英给予赔偿。

二、交通事故责任由如何认定

在本案中,民事诉讼被告匡时英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刑事被告人戈静驾驶而将受害人张松撞死,匡时英对戈静撞死张松的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这一损害结果负有特定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方当事人往往不知道起诉对加害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人或单位。虽然刑诉法第86条把对加害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人或单位作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并没有禁止另行起诉的规定,且该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使其损失及时得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受害方当事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

车主匡时英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戈静驾驶致人死亡,为该次事故的发生提供了前提条件,匡时英与戈静对受害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车主匡时英明知戈静没有驾驶证,不具有机动车的驾驶资格,如驾驶车辆可能会有危险发生,即匡时英应当预见到自己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戈静驾驶的行为会可能导致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轻信能够避免,匡时英主观上有过失;戈静本身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但仍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其应当预见到自己无证驾驶的行为会可能导致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戈静主观上也有过失。因此,匡时英与戈静在主观上有共同的过失。正是由于匡时英与戈静共同的过失行为导致了撞死张松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匡时英与戈静的行为构成了对受害方的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匡时英对戈静的损害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南京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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