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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挂靠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此文章帮助了430人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

2009年6月3日17时,卢至泰驾驶皖K/B4763号轻型箱式货车(载张琴梅)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洪桥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由李运林驾驶的粤B/ND632号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李运林、张琴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至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运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车辆情况:被告二阜阳市阜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皖K/B4763车登记车主,被告四杨桂广系该车实际车主。杨桂广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二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一卢至泰系向被告四借用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挂靠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一卢至泰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卢至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已因同一交通事故向其他受害人作出赔偿,故被告三辩称只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被告一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辩称,肇事车辆实际为被告四所有,系被告四挂靠于自己公司,自己未实际支配肇事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车辆登记具有公示作用,相对于第三人而言,登记车主即为机动车所有权人,故其仍需对机动车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便确如被告二所称,肇事车辆系被告四挂靠于被告二名下,被告二也应预见到挂靠车辆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对他人造成损害。既然被告二同意被告四将车辆挂靠于自己名下,就不应再以此为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是关于“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挂靠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吗?”等问题的分析。如果你还不清楚的话不妨问问专业的律师,也可以请律师帮您索赔。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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