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发生事故
被告某公司职工李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超越同向原告梅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转弯时,两车刮擦,致原告因电动车失控侧翻身体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58天,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某公司所有,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另,原告梅某系农业户口,1949年1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岁。
二、是否应赔偿误工损失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医疗花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原告系已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意见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误工费的获赔不应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衡量标准,而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是否因治病误工遭受损失的实际来确定。本案原告实际从事农业劳动,能够获得一定经济收入,自食其力,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不能进行劳作,影响耕种生产的收入或者因由他人代工产生花费等,应当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被告方意见认为,按照我国相关法规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不再参加劳动,可视为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其收入也就不存在,应由其子女赡养,不应当获得有关误工费的赔偿。
在我国民法的侵权赔偿上,误工费经《民法通则》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而确立。通说认为,所谓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接受诊治,不能正常工作或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正确理解和适用误工费赔偿制度,应从其立法目的入手,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的定义,但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显然是对受害人因伤临时不能工作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对具体财产损害的赔偿。
目前,理论界对误工费的定性存在分歧,笔者认为,误工费是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定残或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核心在于赔偿侵权行为发生前后造成的受害人收入上的差异,这体现为法律明确规定应审查和考虑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无固定收入且无法查明近期收入状况的,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
因此,要准确理解及适用误工费赔偿应认真把握以下递进而必要的三个前提条件:首先,应当肯定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如果受害人尚未达到具有劳动能力的年龄,或者在受害前因残疾、疾病或年老等原因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则不能主张误工费的赔偿。其次,受害人因治疗等误工与人身受伤不能工作的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在医院或家中养病致自己不能正常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这有利于避免不当扩大“收入损失”的范围。再者,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遭受了收入预期利益的丧失或减少。有损失才有赔偿,如受害人虽因伤误工但没有影响日常收入,即未受到损失的,则不能获得赔偿,至于损失大小及数额的确定,可由受害人举证证明或由法院适用国家法定赔偿标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