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的鉴定机构是哪里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划定》和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治理办法》的有关划定,交通事故检修、鉴定要实行专业化,即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鉴定,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职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为使交通事故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可以依法成立专门机构,并主要承担事故调查所需要的鉴定;为使案件处理公正、公平,伤残评定、车辆评估、司法精神病鉴定可以由有资质的社会机构承担。同时,具备资格的检修、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存案,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对符合前提的检修、鉴定、评估机构应予以宣布,办案单位可以向当事人宣示这些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二、鉴定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后,当事人认为因交通事故致残需按残疾索赔的,作为举证需要可委托司法鉴定单位作残疾等级评定,当事双方选择由交管部门调解,伤者治疗终结后可作伤残评定。司法鉴定单位具有鉴定资格的工作人员就只这里所说的鉴定人,该伤者是被鉴定人。
(一)鉴定人的权利
伤残鉴定的鉴定人有下列权利:
(1)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2)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3)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4)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二)鉴定人的义务
伤残鉴定的鉴定人有下列义务:
(1)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2)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3)回答事故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4)保守案件秘密;
(5)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6)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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