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
2009年1月24日10时35分,被告陆某驾驶浙小型普通客与原告驾驶的浙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2日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中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1年2月11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浙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陆某甲,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故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赔偿。
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10时35分,被告陆某驾驶浙小型普通客与原告驾驶的浙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陆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陆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原告陈某负担30%,计11097.19元,被告陆某负担70%,计25893.44元由被告陆某赔偿。根据事故认定,被告陆某甲作为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费用,合计112595.53元。二、被告陆某赔偿原告陈某各项费用25893.44元,扣除已支付的25096.06元,赔偿余款797.38元。
律师说法: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的标准有哪些?
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标准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交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3、住宿费
外地就医、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伤残、死亡亲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办理丧葬事宜等费用
住宿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40元/天)
4、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5、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起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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