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雇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2009年11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陆某驾驶大型客车因措施不当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389.37元。原告认为,被告陆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被告客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理应对被告陆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11389.37元;二、超过交强险的其余损失,由被告陆某赔偿,被告客运公司对被告陆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7319.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陆某驾驶大型客车因措施不当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大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客运公司,被告吴某系被告客运公司的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总计11258.07元。被告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8.70元、修理费2900元、施救费300元。本院认为: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陆某系被告客运公司的雇员,事发时系执行职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施救费、修理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58.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各项损失为10058.07元,余额1200元由被告客运公司赔偿。因被告客运公司已付原告3938.70元,超过了其要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该超额部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内相应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7319.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雇员发生交通事故 受伤者向谁请求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劳动者职务行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用人单位。雇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别人受伤,受伤者应向公司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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