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6年4月19日,马某驾驶“丰收”牌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子午路京都妇科医院前十字路口处时,适逢唐某驾驶“恒通客车”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北子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子午路京都妇科医院前十字路口处向西左转弯,马某驾驶的三轮车自翻,造成马某当场死亡,三轮车损坏。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马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唐某驾驶的“恒通客车”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马某的妻子和儿子作为原告将被告保险公司和公交车公司诉至法院。
公交公司认为,发生事故当天公交公司驾驶车辆与死者马某的电动车没有发生碰撞,马某自己把三轮电动车驾驶自翻导致其死亡,被告公交公司无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有责任有所牵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也因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不同意赔偿。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
1、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马某负主要责任,公交公司驾驶员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的文书材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马某承担主要责任,唐某承担次要责任予以认可。
2、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对于原告的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其某市21小区居住超过两年。对其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55593.95元。
【判决依据】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2、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转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根据原、被告对事故形成起到的作用,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即在超出保险公司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10%的责任。如果有相关的问题,欢迎您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