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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车祸中身亡 遗腹子出生该如何讨要赡养费

此文章帮助了219人  作者:东莞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

原告:秦某其,男,系本案死者秦某军之父。

原告:堵某芳,女,系本案死者秦某军之母。

原告:吴某娟,女,系本案死者秦某军之妻,

原告:秦某华,男,2000年3月15日生,系本案死者秦某军之遗腹子。

法定代理人:吴某娟,系秦某华之母。

被告:上海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

1999年12月29日,上海某公司的司机忻俊员驾驶一辆小客车从上海行至沪宁高速公路73KM+40M处,由超车道驶入行车道时,因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距离,其车辆右前轮与正在行车道行驶的另一小客车车头左侧相撞,致被超车辆失控撞断路边护栏后冲下路基,车中秦某军等4人当场死亡。江苏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宁沪苏州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忻俊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秦某军的父亲秦某其、母亲堵某芳、妻子吴某娟于2000年2月15日向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某公司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合计146264元。案件受理后,吴某娟生下死者秦某军的儿子秦某华。法院依法追加其为原告。吴某娟以秦某华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要求上海某公司赔偿秦某华的抚育费19808元。

被告上海某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有误。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审判】

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七)、(八)、(九)、(十)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5月25日判决:

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秦某其、堵某芳、吴某娟、秦某华丧葬费2924元,死亡补偿费52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08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234.65元,合计人民币75396.65元。

判决生效后,上海某公司不服,以原告秦某华不是秦某军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原审判决本公司赔偿其19808元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为理由,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确定的责任分担及赔偿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于2000年8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忻俊员在驾驶机动车辆高速行驶中,违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忻俊员系被告单位司机,驾驶被告单位车辆,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应按有关规定计算。丧葬费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认定为2924元。死亡补偿费以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计52190元。原告秦某其、堵某芳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48周岁和47周岁,虽然有病,但不能认定其无劳动力,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秦某华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尚未出生,但应视为死者秦某军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其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其应于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作出单位提出复议,本院不予处理。

东莞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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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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