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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撞死行人 应负什么赔偿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243人  作者:苏州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例简介】

2014年3月13日,刘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一个乡道由北向南行至1公里5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驶入道路东侧车道,撞击在道路东路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谢某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谢某受伤,两车不同承担损坏,谢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刘某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在对面有来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越同向行驶车辆,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原告系谢某父亲,妻子与儿子,谢某母亲已逝世。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谢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所驾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905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

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限额部分,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二、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告认为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因谢某系某市居民,故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数和抚养年限无异议,但是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如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元,被告同意按照该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经计算应为25639.5元,现原告主张为25639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300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

关于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3793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5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663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87829元。被告刘时亮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自愿给付原告8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87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就是对案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撞死行人,应负什么赔偿责任”的分析,如果有相关的问题,欢迎您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

苏州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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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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