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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闯高速公路发生损害,高速公路管理者为何不担责?

此文章帮助了287人  作者:重庆交通事故律师周晓瑶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擅闯高速公路发生损害

2016年5月27日零时许,马某驾驶电动车从杭新景高速公路某收费站出口的ETC专用车道逆行驶入高速公路,3分钟后与葛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马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葛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月10日,在保险公司主持下,马某亲属与葛某达成人伤调解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代葛某向马某亲属支付人伤损失赔偿款40万元。

马某亲属向法院起诉杭州杭千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事发地点属于被告管辖,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能进入高速公路的电动车驶入,系管理不当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院审理:高速公路管理者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受害者亲属已经通过肇事车主从保险公司获得了赔偿,再要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知,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属于主观具有重大过失,而对于驶入高速公路,其则属于主观故意,故受害人过错亦构成高速公路管理者免责的事由。故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高速公路管理者为何不担责

(一)高速公路管理者的侵权责任形态为补充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书未涉及高速公路管理者,但并不能以此排除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因为交通事故责任书是道路交通管理机关所作的对交通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认定,仅涉及事故直接原因的认定,不涉及第三方责任,即对间接原因未予评价。

传统的共同侵权行为中,虽然各侵权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可能存在区别,但都是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均需承担侵权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而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相结合造成损害的情况则不同,间接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只产生或然的作用力,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机会或条件,不会单独导致损害的发生,理论上称之为竞合侵权行为。相应的,间接侵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直接侵权人首先承担责任,如果出现赔偿不能或不足的情形,再由间接侵权人按照其过错程度和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之后,间接侵权人不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故本案受害者亲属已经通过肇事车主从保险公司获得了赔偿,再要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二)高速公路管理者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

对于未经许可进入高速公路受到损害,法律将管理者是否尽到管理义务,即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衡量其应否承担责任的标准,管理者能证明其已尽到相应义务可以免责,即属于过错推定责任。

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职责主要在于确保公路安全、畅通通行,而非防范故意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案被告已对高速公路采取封闭式管理、在出入口设置了起落杆对来往车辆进行拦截,且ETC车道实行自动管理状态系行业规则。被告还在收费站的出入口均设置了“非机动车和行人严禁进入高速”的警示牌,靠近收费站的道路旁亦有行人与非机动车禁行的标志,足以提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进入。故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不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主观无过错。

(三)受害人过错构成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免责事由

高速公路是特定高度危险区域,电动车不得驶入系基本常识。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知,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属于主观具有重大过失,而对于驶入高速公路,其则属于主观故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故受害人过错亦构成高速公路管理者免责的事由。

以上就是擅闯高速公路发生损害,高速公路管理者为何不担责的案例介绍,希望能帮您解决您的问题。对司法实践中引发的纠纷,如果需要走诉讼程序,建议最好事先咨询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律师,以少走弯路,更好地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

德州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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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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