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理赔时,第三人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1年3月9日下午13时18分许,被告沈某驾驶浙av× ×27号小型轿车沿202省道从寿宁县芹洋乡方向开往寿宁县城关方向,途经202省道55公里450米时与原告朱某驾驶的闽j5××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朱某及闽j5××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原告金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av××27号小型轿车系全某所有,在被告A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8月26日。经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29日,经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两原告与被告沈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427 546. 59元,由被告沈某负责赔偿。同日,原告朱某、金某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名,该凭证载明原告朱某、金某分别收到被告沈某经济赔偿款206 686元和99 562元,凭证上有被告沈某的签名并加盖“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被告沈某也在同日出具1份欠原告朱某、金某305 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用于对抵两原告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签订后,原告金某于2012年7月10日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送到被告A财保浙江分公司。2012年8月8日,被告A财保浙江分公司将该事故的理赔款399 884. 59元全部付给全某。2012年8月9日,两原告收到赔偿款150 000元,余下赔偿款277 546.59元至今未付。2012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某及时支付,并由被告A财保浙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原告朱某、金某与被告沈某因本案在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两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名收到被告沈某的经济赔偿款306 248元,但结合被告沈某同时出具给两原告的欠条及后来两原告收到的赔偿款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沈某当时并没有将经济赔偿款306 248元交给两原告。协议签订后,经两原告催讨,被告沈某未及时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是不对,应将余下赔偿款277 546. 59元支付给两原告。原告金某将索赔材料送到被告A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行为可认定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被告A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将原告应获赔偿的部分赔偿款付给两原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A财保浙江分公司将理赔款全部汇给被保险人全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案两原告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足以使被告A财保浙江分公司误认为被告沈某已付给两原告赔偿款306 248元,对该部分的后果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被告A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对两原告与被告沈某协议赔偿金额427 546. 59元与两原告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载明金额306 248元的差额121 298. 59元(427 546. 59元一306 2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认定的部分予以驳回。
律师说法: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理赔后,第三人还可否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将有关索赔材料提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怠于提交并请求赔偿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可知,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因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理赔款,而被保险人没有将上述理赔款交付给第三者,由此导致第三者无法得到赔偿,保险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理赔后,第三人仍然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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