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对受损的汽车零件进行更换能否获得赔偿
2011年11月8日晚,原告驾驶浙BA539S号轿车与被告钱勇驾驶的浙BA1118号轿车在兴宁路与福明路路口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后,原、被告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车辆定损,结果为被告车辆损失26000元,其中更换右排气管需57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修理费。但事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并未更换排气管。原告认为车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依据,由于被告未更换排气管,故应返还该部分费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700元。
法院判决:造成的财产损害范围的认定应注重财产是否实际受损
原告驾驶车辆时导致被告车辆损坏,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现原告以被告未更换排气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配件费,理由不足。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更换排气管;其次,即使被告未更换排气管,但损毁属实,即损失已实际发生,并不因是否更换而变更;再次,如果被告更换了排气管,其更换下的原损毁排气管也不属原告所有,因为评估的损失中已经扣除了残值。
律师说法:能否以未实际修复损害的财产为由,要求返还其支付的修复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知,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中,被侵权方的财产因侵权方的过错受到了损害,侵权方应当将对方的财产恢复原状,如果无法将对方的财产恢复原状,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更换或者维修费用。
在司法实践中,因机动车事故责任而造成的财产损害范围的认定不能仅注重受害人是否对受损的财产支出修理、重置费用,而应注重财产是否实际受损。只要实际损失已经发生,无论对方是否修理或重置,侵权人都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因此,侵权人不能再以对方并未实际修复损害的财产为由,要求返还其支付的修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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