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产生争议
2010年11月10日11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粤axf823号轻货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黄阁南路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案外人钱某某驾驶粤as400u号轿车在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张某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造成两车相撞的事故,事故致原告钱某某1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编号为a0379760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钱某某、原告钱某某1无责任。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而被告A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程序不合法。双方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相关规定,由于事实认定不清楚,应按照同等责任认定。
法院判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已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钱某某、原告钱某某1无责任。被告张某某、A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交警部门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划分的责任有异议,认为事故处理程序不合法,在事故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同等责任等。但被告张某某、A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被告A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且,被告张某某分别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事实”、“事故认定”、“赔偿调解”三栏中签名确认,表示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同意交警部门的判定的。综上,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又被告张某某系被告A公司的员工,其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A公司全额赔偿。
律师说法: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有未提供证据时,法院应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否则,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就本案而言,被告对交警部门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划分的责任有异议,认为事故处理程序不合法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若其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时,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不支持其异议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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