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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过程中撞沙堆而亡 公路管理者应否承担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428人  作者:武广有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行使过程中撞沙堆而亡的赔偿问题

2006年6月5日晚上9时左右,许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适中镇保丰村路段时,由于下雨及对面来车灯光的影响,加之许某车速过快,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连车带人撞倒在公路上堆放的沙堆中。因伤势严重,经医院治疗无效,许某于2006年6月9日死亡。因未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导致现场被破坏,证据灭失,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亦无法查清该沙堆究竟是谁堆放。原告许某之父许某某于2006年9月4日以某市新罗区交通局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答辩称:虽然该事故路段属被告养护管理,但该沙堆既不是被告堆放的,也不是被告允许他人堆放的,而且被告在管理上没有瑕疵。被告既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也没有责任承担赔偿。

法院判决:在存在管理瑕疵的情况下,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许某在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被告负责养护、管理的路段时撞倒在公路上堆放的沙堆中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某死亡,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未及时清理公路上堆放的沙堆,对所维护、管理的道路存在管理瑕疵,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的上述瑕疵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其并非造成许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对损害结果,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应负本事故20%的赔偿责任。许某无证无牌行车,遇突发事件处置不当、车速过快,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许某的上述行为具有重大过失,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许某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负本事故80%的损害责任。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律师说法:物件致人损害时其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知,物件致人损害时,原则上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就本案而言,许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正是由某市新罗区交通局负责养护、管理的路段,该路段上堆放的沙堆理应由被告及时清理,但被告并未履行清理义务,故被告对所维护、管理的道路存在管理瑕疵。许某因被告的管理瑕疵撞沙堆而亡时,原则上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就是对“物件致人损害时其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相关问题的解答。若需要进一步了解其他详细信息,欢迎咨询交通事故方面的专业律师。

遵义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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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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