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卧路自杀发生交通事故被撞死 谁承担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287人  作者:高否泽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

2004年7月5日,芳芳与其男友争吵后,赌气躺在公路上,当日23时30分,田某驾驶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行至某一级公路21公里460米处时,恰逢芳芳租乘的桥车司机莫某劝阻未果,见田某驾车驶来,为防止意外发生,莫某赶忙挥手拦车,田某误以为莫某欲拦车搭乘,因不愿载客,故未停车继续前行,随后发现芳芳躺在其前方行车道内,因躲闪不及,将她轧伤,田某竟驾车离开现场,芳芳被他人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田某于次日凌晨3时返回现场,后被查获。2005年2月21日,某区检察院对田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认定芳芳死亡属意外事件,田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005年8月18日,某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田某和芳芳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急救费540元、丧葬费220元,并给付二原告1万元。芳芳的父母认为田某系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且田某是在营运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起诉要求出租车公司和田某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之女芳芳生前因赌气躺在公路上,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预知该行为有可能产生的后果。芳芳经他人劝阻仍固执己见,此种行为不但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是对自己的生命安全不负责任的行为。芳芳躺在公路上被轧以致死亡,对于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田某作为司机,驾车在公路上行驶有注意安全的义务,但田某没有尽到该义务,且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履行保护现场的义务,而是驾车驶离现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认定芳芳及被告田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

田某系某出租车公司的双班司机,在其驾车回家交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亦应属职务行为,故田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故判决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夫妇丧葬费8547元、死亡赔偿金17.653万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70元共计18.8847万元,含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已支付的10,76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芳芳是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为与男友赌气就躺在公路的行车道上,她完全能够预见到这种行为的后果,并且在有人劝阻和提醒下仍不起身,直至惨剧发生。所以认定芳芳当时的行为是以放弃生命为目的的自杀行为并不为过。生命权是每个自然人至关重要的一项人身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有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权利人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只要不因此侵犯到他人的权利即可,处分权是财产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人身权则不同,任何人无权处分自己的人身,包括健康权和生命权,所以自残和自杀的行为是违法的,但对自行实施的这种违法行为,法律并不处罚,个别情况除外(如《兵役法》中规定的为逃避兵役而自残的行为需受法律制裁);不同的是,如果行为人欲借他人之手实施自杀或自残行为,该他人在实施之际对行为的后果有明确认知或存在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直至被认定为犯有故意杀人罪。

田某在公路上驾车行驶时,负有驾驶员的职业注意义务。当他看到有人挥手时,作为出租车司机,误以为是要打车,可以理解。他对道路前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应保持足够的警惕,以便及时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这种意外情况可能是道路上有撒落物,或移动的物体,如猫、狗,或设有路障,但是路上一动不动地躺着一个人是超出司机在正常情况下的预见力的,尤其是在夜间行驶,人躺在道路上目标较小不易被发现,另外,莫某在车辆临近时招手的行为,也分散了司机的注意力,所以田某未能及时发现芳芳躺在行车道上,其过失的程度是比较轻的。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田某已经发现了被撞物是人,并且被轧伤,却不及时救治,而是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则违反了发生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承担的救助义务。因此法院判令田某与芳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某出租车公司承担。

律师提示:

以运动中的机动车作为自杀工具的,负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定责任。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贵阳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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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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