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车辆出险不赔的情形有哪些
大多数车主都以为买了保险就什么问题都能找保险公司索赔。但您千万不要以为买了保险您的爱车就进了保险箱,有些情况保险公司是不予理赔的。下面列举一些常见的不赔付情况(其他事项请参见《机动车保险条款》)。
●未年检车辆没有年检,在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只维护合格车辆的正当权益,对于未年检的车辆只能视为不合 格车辆,即使买了保险也无济于事。买了全险的车主一定要记着去年检,而且不要把日期拖后,省得索赔时麻烦。罚款事小,被拒赔事就大了。
●未年审驾驶员没有年审,所开车辆属于不合格车辆,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拒绝任何理赔。无牌照车辆在出险时,保险车辆理赔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保险车辆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二是在规定期间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异地购车在提车途中出险得不到赔偿就是这个原因。
●无过错《保险法》规定:“必须有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才能赔付。即使被保险人有一定过错,也必须先向第三方索赔,才有可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要把责任揽到自己身上。如果和您相撞的人生活很拮据,您可能就不追究那个人的责任了,想着自己回保险公司索赔,可是,这种情况保险公司不赔。在不幸出事后,被保险人必须先向第三方索赔,才有可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一旦出事且责任在对方,一定要先找对方索赔,未果时(最好有法庭的强制执行未果的证明)才可以理直气壮地找保险公司索赔。同时,双方事故一定要经过交警,多数情况保险公司只看交警的裁决单。
●自家人 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通俗地讲,就是排除4种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本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收费停车场凡是车辆在收费停车场或营业性修理厂中被盗,保险公司一概不负责赔偿。因为上述场所对车辆有保管的责任。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损毁、丢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无论是车丢了,还是被划了,保险公司一概不管。
●酒后、吸毒、药物麻醉所致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
●无证驾车或超出准驾车型。
●第三者责任险拒绝支付投保户与第三者私下协定的赔偿金额。
●逾时报案,报案不实。
●投保车辆发生转卖、赠送他人、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而未办理批改手续。
●发生事故,未报保险公司备案。
●新车保险单生效日以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日期为准,如果在行驶证和号牌尚未领到时,车辆被盗或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旧不予赔偿。
二、违章扣分和罚款可以并用吗
依据《立法法》第79条、《行政处罚法》、《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的相关规定解答如下: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做出的“违章扣分”并罚款的处罚依据是《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
2.《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属于部委规章,其合法性要通过司法审查才能确定。
但从法律的相关规定看,“违章扣分”又罚款确实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
这种现象极其普遍,也非常简单,但似乎没有人关注这一涉及全国几百万驾驶员权利的问题。从表面上看,一次或者两次记分对驾驶员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因为《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规定,记分年度期满未达12分者自动刷新记分记录(实际上很多地方的车辆管理部门对有过扣分记录的驾驶员在年审时往往附带其他条件)。但如果驾驶员的几次违章行为累计超过12分的话,则将承担除规定的行政处罚之外的“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考试合格后应当及时发还”,甚至“机动车驾驶员被记满12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考试的,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利后果。驾驶员违章本来就有处罚,而累计违章的结果不但要使其承担各自的违章后果,还要承担累计后的新的后果,事实上就会造成“一次违章+一次违章二三次处罚”的情况。因此,《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的实施可能涉嫌违反了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原则。
另外从公安部门对“记分”这种处罚种类的设定范围看,《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条规定:“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同时《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2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这就是说,规章不得同法律冲突,否则无效。《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为七种,同时对行政处罚种类设定权作了具体规定。该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至于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的处罚种类设定权《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则规定为:。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国务院行政法规做出规定前,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是不能设定除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的,更不能创设一种前所未有的诸如“扣分”的处罚种类。
相关法律:1.《立法法》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2.《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第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3.《行政处罚法》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