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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吗,它是证据吗?

此文章帮助了344人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吗

办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责任认定书)是否属于鉴定结论存在不同的意见。我们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

(一)两者的制作主体不同。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从实际看,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首先以行政案件立案,此时公安机关并不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而是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行政机关。鉴定结论是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的科学判断,完全不同于公安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结论。

(二)两者存在的阶段不同。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责任认定书是在行政处理阶段中出现的,而鉴定结论恰恰是出现在刑事诉讼阶段中的。

(三)从责任认定书的内容看,责任认定书不宜作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而不是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案情事实的客观陈述。而责任认定书就是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的基本情况是责任认定书的重要内容之一,而且是必要的组成部分。

(四)从证据效力看,责任认定书也不宜为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是违章情节、危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最后判断双方的责任。而这一点也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中重要的一环。对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来说,对当事人违章行为、危害后果以及其中因果关系的确认,是审查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对责任认定书作出审查,判断责任认定书的有效、无效。所以,起诉书、判决书的文书内容不受责任认定书的限制。而鉴定结论一般客观性比较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证明是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一般而言,除非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如鉴定人的资格问题、鉴定人的徇私舞弊行为等等,鉴定结论很少被推翻。

(五)公安机关一方面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了责任认定,另一方面,它又以此作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立案以及判断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难以保证该责任认定书的公正性。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吗

刑事诉讼中的收集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取、调取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各种证据,并将证据予以固定的诉讼活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是行使国家侦查权的专门机关,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侦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核实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分子继续进行犯罪活动或者逃避侦查和审判,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而证据是查明案情的依据,只有掌握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并对其进行有罪的起诉。因此,收集证据是侦查活动的中心环节。

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收集的应当是已经存在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性证据。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等事实证据,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当事人的责任等作出判断而制作的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在案件发生后,对案件的性质等作出的法律评价。它不是在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公安侦查机关不能将自己在侦查过程中制作的法律文书作为证据使用。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当事人要注意其用词是否准确,尽可能都是专业术语,避免有歧义的表达。另外还要对其反复检查,特别要注意检查认定书与其他现场调查是否有矛盾,有矛盾的及时提出,作出修改。很多人就是因为基于对工作人员的信任,忽略关键问题,在纠纷中无法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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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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